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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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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承認政治到空間的社會正義理論:基進空間規劃者對修改民法972條的觀點

12/22/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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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曾裕淇(台灣大學地理環境資源學系博士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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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分配或承認?政治哲學對話》(圖片來源:亞馬遜書店)
  近來修改民法972條引起廣義的同意與不同意兩方爭論。本文以空間的社會正義理論,試圖引入基進空間規劃者的觀點並提出看法。

  在空間理論中,如何打造一個正義的空間,或稱如何讓每一個市民都擁有「接近城市的權力」(the right to the city)向來是此學科的核心關懷(Attoh, 2011; Soja, 2010; Fainstein, 2010; Mitchell and Heynen, 2009; Harvey, 2008; Wastl-Walter and Staeheli, 2005; Lefebvre, 1996)。空間的權利包含社會經濟的權利,例如住屋的權利、擁有公共運輸的權利與接近自然資源的權利(乾淨的水源);以及城市作為多元族群和種族衝突的場域,也是各種追求身分自由權利的誕生地;更進一步,空間的權利也涵蓋共同的善,例如社區帶給人們自在、包容與美好的感受。基進規劃者認為傳統公共決策體系容易受到政治、經濟與文化既得利益者的影響,並形成對邊緣與弱勢群體(移民、少數族裔、殘障的人們、女性與性別弱勢群體)的支配和壓迫,因此空間規劃者應該要採取公平(equity)、民主與多元這三個原則的價值最大化以促進空間正義(Fainstein, 2010)。其中,公平又是規範性原則最重要的一項,因為所謂的民主或公民審議對空間所生產出來的政策結果其實是多樣的,它是根據活動參與者的特殊價值,與受到代議政治中的代表所引導的商議型態而有所影響。民主的過程與擴大參與只是在過程上促使參與者提供更多有用資訊,但不必然是公平的,它也有可能導致狹隘主義和腐敗,因此公平的價值比重是高於民主跟多元的,特別是正義的空間和「承認」(recognition)的概念密切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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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民法972條是一種承認人們身份與關係的空間爭戰。圖為2016/12/10日凱道舉辦「讓生命不再逝去、為婚姻平權站出來」音樂會照片(圖片來源:JULIAN's'PHOTO)
  上述空間的社會正義理論的一般性原則的概念,承襲了Fraser(2003)分析近代對社會正義的兩個要求:「再分配」(redistribution)與「承認」(recognition)而來,她主張要將社會經濟再分配與身份的承認政治結合成為一種覆蓋性對正義理解的框架。其中論述如何將「承認」轉變為正義的問題,正好回應了目前台灣修改民法972條的爭論。修改民法972條是一種承認人們身份與關係的空間爭戰。

  「承認」來自於黑格爾哲學,特別是精神現象學。「承認」指的是主體之間的一種理想的相互關係,其中每一主體視另一主體為他的平等者,同時也與他分離。這樣的關係認為主體性是建構的,一個人只有藉由另一主體的承認和被承認才成為一個獨立的主體。因此,「承認」通常被認為與自由的個人主義不一致,是社會關係優先於個體,且相互主體性(intersubjectivity)優先於主體性(subjectivity)。並且,「承認」通常被視為屬於是倫理(ethics)範疇,而不是道德,也就是承認是一種促進自我實現的實質目標和好的生活,不同於程序正義的公正(rightness)。因此,承認理論家,例如Charles Taylor與Axel Honneth會認為某些人拒絕承認其他主體,傷害了弱勢者的自我實現,但這僅是主體與主體之間的關係的傷害,而不是一個正義的問題。相反地,Fraser(2003)則主張應該要將「承認」設想為一個正義問題,因為一些個人和群體被拒絕在社會的相互關係中,不能只視為是制度化文化價值的結果,而是這是「不正義」的,因為弱勢群體不能平等地參與社會制度,這會貶低他們的獨有特質,這是社會位置(social status)的議題。如果一個社會以文化價值的理由將一些人們解釋成低下的、應該被排除的或是選擇看不到,那麼我們就應該理解其中的不正義,因為錯誤承認所構成的制度化身分服從關係會對社會有害。當社會要制度化規範時,應對所有參與者表達同等尊重,並確保其取得社會尊敬的同等機會。

  承認政治轉換到正義的空間(盡可能讓每個人擁有相同的身份位置)的概念的落差解釋了目前台灣在推動民法972修正案的爭論。許多反對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論述凸顯社會中有一部分的人們視同志族群與其關係為低下的、不應該或是不完整的,是文化價值中較低階的群體,用主體之間的承認來看這些論述,它顯現的是一部分的人們基於自身經驗、宗教解釋、精神意識的建構認定了異性戀為「善」(good),其他親密關係則為不正統的、須排除的,並且他們無法認同同志族群可以有如他們所認知的正統異性戀一樣的自我實現。

  例如,台灣守護家庭聯盟反對同志婚姻的根本主張是:「同性結合不具有自然生育的可能性,在本質上與異性婚姻不同」。他們認為「一男一女之間的異性婚姻,具有自然生育子女的可能性,而同性別的男男、或女女之間的結合不具備這種天然生育子女的特性。所以基於男女生理構造的差別,同性結合的關係本來就和男女的結合有所差別。基於自然生育子女的社會功能的差別,法律上也對同性結合有差別待遇,不承認為婚姻,本屬正當,並不構成歧視」[1]。這個宣言即明示了台灣守護家庭聯盟反對讓同志婚姻和異性戀婚姻一樣的理由在於,他們認為異性戀性關係下的生殖對他們而言有著崇高的倫理位階,其他的關係與生殖方式則是非正統與較低下的,因為如此認知的身分關係階序的邏輯,所以同志婚姻不應該和異性戀婚姻用同一種法律規範。這很明顯是「承認」的議題。

  又例如,反對修法論述常見主張在法條裡不能拿掉男女、父母的稱謂,背後的邏輯是男、女分別是先於的存在、異性結合關係是先驗的存在;或是不能談異性戀霸權,但是可以保障同志族群,就如同不能說雙手雙腳健全的人是錯的,但可以保障殘障者[2],此論點背後的邏輯也正是要確認雙手雙腳健全者和異性戀關係的身分優先性,這同樣也是在身分階序上不承認某些人的觀點。

  上述對他者的「不承認」以及自訂的身分階序是主體的意識養成(不代表其有道德問題),很難在短時間內透過理性溝通達到理解他者的目標,唯有主體透過親身情感感知其他主體的生命和經歷辯證,才有機會讓某些主體對其他主體的理解和意識有所鬆動跟改變,但也有可能,某些主體終其一生都維持著基於個人意識所建立起對他人的身份倫理位階的觀點。

  換言之,修改民法972條與否的爭論從承認政治和空間性的正義來看,核心爭論不在婚姻共同價值(現階段的爭論是讓人們展現對其他主體的承認程度的論述較量,以及再將其附著在婚姻價值上去爭奪共通性。但是,婚姻制度其實是私人契約關係讓渡權利義務給國家。更多時候婚姻是國家、資本與人們的工具,國家可以運用婚姻鞏固統治權力、資本可以利用婚姻加強再生產功能,人們可以利用婚姻主張或測試愛的價值(因人而異),或是間接獲得政治經濟好處,因此只用不同人們對婚姻價值來定奪「何謂婚姻」顯然是偏離主題),也不在兒童權益(理由在於對既有同志家庭的孩子的社會關係與狀態做的量化研究,雖然可以得到一些正面,或是異性戀家庭與同志家庭對孩子而言沒有差異,又或是負面的類型化推論,但是終究而論,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是連結的、流動與轉化的,舉例而言,許多年輕人在年少時的階段會擔心自己家庭在社會裡不論經濟或是文化上被認為階序低下的時刻,如在經濟條件較差的家庭、非文化多數的家庭(如新住民的家庭)等,又或是一些年輕人因為家境富裕而為自己的家庭感到自豪,但是這些都並不應該拿來作為判定家庭優劣的磅秤。我們能看到的僅是家庭作為一種社會關係在真實世界中動態的凝聚力與張力)。同樣的,修改民法972條也不是缺乏理性溝通或是共識不足的複雜難題,它僅是公共決策的機制是否要讓身份被貶抑但是已經存在的眾多同志族群、家庭擁有平等機會選擇進入婚姻制度的議題[3],以及是否願意打造一個讓人們活在沒有(或稱減低)身分階序的空間的訴求而已,也僅是代議政治代表們是否可以看到反對同志婚姻的論述所形構與鞏固的身分服從關係,並將其視為一種需要介入的社會空間不正義的問題而已。

  達成公共觀念演變的方法是人們深刻的關係連結、重複的親眼所見主體與他人存在的過程,才比較有機會讓主體間彼此承認,若政治策略沒有除了公聽會以外的機制讓人們互相在情感上看到其他生命,那麼理性溝通的教條式解方僅會令人們無力,創造脫離政治標籤的情感交流空間才是解方[4]。正義的空間是現代價值多元主義下的道德約束,生活在同一個空間的人們可以不存在任何普遍共享的、單一的自我實現和好生活的概念,和被確定為權威的概念,但是它可以確保每一個人在同樣自由的限度內,在公共空間免於接受貶抑,並可以為自己定義一條追尋好生活的道路。
註解
  1. 取自台灣守護家庭聯盟官方網站 https://taiwanfamily.com/%E9%97%9C%E6%96%BC%E5%A4%9A%E5%85%83%E6%88%90%E5%AE%B6%E7%B3%BB%E5%88%97%E8%8D%89%E6%A1%88/%E5%8F%8D%E5%B0%8D%E5%90%8C%E6%80%A7%E5%A9%9A%E5%A7%BB%E7%9A%84%E7%90%86%E7%94%B1 (2016/12/12閱讀)。
  2. 公視有話好說節目《毀家滅婚?歧視誤解?婚姻不再限男女!》逐字稿。取自http://talk.news.pts.org.tw/show/14555 (2016/12/12閱讀)。
  3. 就身分階序的正義觀來說,過去以異性戀文化規範為主的婚姻法律中禁止同志們有機會參與是不正義的。但是要達成平等的方式並不是只有一種,讓異性戀關係去制度化是更根本平等的選項,例如脫離婚姻身分各種的優惠等權利,且將這些權利放在其他如公民權與居住權之上。
  4. 打造正義的空間也正是創造一個有機會脫離標籤,以及促進人與人在真實中生活中情感交流的方式之一。
參考資料
  • Attoh, K., (2011) What kind of right is the right to the city? Progress in Human Geography. 35(5) 669-686.
  • Fainstein, S. S. (2010). The just city. Ithaca, NY: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 Fraser, Nancy; Honneth, Axel (2003). Redistribution or recognition?: A political-philosophical exchange. London New York: Verso.
  • Harvey D (2008). The right to the city. New Left Review 53: 23–40.
  • Lefebvre, H., (1996 [1968]) Writings on Cities, 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Kofman E and Lebas E. Oxford: Blackwell.
  • Mitchell D and Heynen N (2009) The geography of survival and the right to the city: Speculations on surveillance, legal innovation, and the criminalization of intervention. Urban Geography 30: 611–630.
  • Soja, E.W. (2010). Seeking spatial justice. Minneapolis, MN: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Press.
  • Wastl-Walter D, Staeheli L, and Dowler L (eds) (2005) Rights to the City. International Geographical Union, Home of Geography Publication Series Volume III. Rome: Societa` Geografica Italia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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